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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评价实施方案 (试行)
发布时间:2021-05-11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科技部《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促进科技成果评价的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科技部《科学技术评价办法》、《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就科技成果评价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第一条  科技成果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完成的各类科学技术项目所产生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具备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和新工艺等。

第二条  科技成果评价是指根据委托方的要求,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被评价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与辨别,对其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可行性和应用前景等进行评价,并做出相应结论。

第一章  成果评价范围和内容

第三条  科技成果评价主要针对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三种类型进行评价。

应用技术成果主要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而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试验和应用推广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产品及技术标准等,包括可以独立应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又分为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和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以及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软科学研究报告和著作等。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具有创造性,对国民经济发展及国家、部门、地区和行业的决策和实际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第四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主要内容是:

(一)技术创新程度、技术指标先进程度;

(二)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

(三)成果的重现性和成熟程度;

(四)成果应用价值与效果;

(五)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六)进一步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七)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章  评价形式

第五条  科技成果评价可以采取会议评价、函审评价两种形式。

(一)会议评价。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现场考察、测试,或需要经过答辩和讨论才能做出评价的,可以采用会议评价形式。由威海市科技服务业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评价咨询相关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

(二)函审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答辩和讨论即可做出评价的,可以采用函审评价形式。由协会聘请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函审评价必须出具评价专家签字的书面评价意见。

第三章  评价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六条  评价委托方根据评价成果的所属类别向协会提交如下评价资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

(1)研制报告主要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技术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已推广应用及取得的效益情况,对社会经济发展和行业科技进步的意义、进一步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内容;

(2)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

(3)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4)国内外相关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

(5)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审批文件;

(6)缴纳税务证明或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证明;

(7)科技查新报告;

(8)用户应用证明;

(9)评价所必需的其他技术资料。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1)研究报告;

(2)发表的论文或出版的著作(含软件著作权);

(3)论文(论著)被收录和被他人论文(论著)正面引用证明;

(4)实际应用或采纳单位出具的证明;

(5)申请评价单位(个人)认为可供评价参考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七条  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方和成果完成者应当提供真实的技术资料,因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数据和资料提供者承担。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八条  科技成果评价可由成果使用方、完成者或科技服务机构作为委托方提出。对符合评价范围的,协会按照评价程序开展评价工作;对不符合评价范围的,不予以接受委托。

第九条  科技成果评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向协会提出成果评价需求。

(二)协会收到被评价成果材料后,组织相关人员初步审查评价委托方提交的技术资料,判断评价委托方提出的评价要求能否实现。

(三)接受评价委托,与委托方签订评价合同,约定有关评价的要求、完成时间等事项。

(四)选聘熟悉被评价科技成果行业领域的专家担任评价咨询专家。申请评价的相关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专家,同一工作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2人。

(五)对于需要具备检测或查新报告才能做出评价结论,但评价委托方又未提供相关报告的,协会可以要求评价委托方提交符合要求的检测、查新报告。

(六)专家评价。由每位咨询专家独立评价,提出评价意见。评价委员会主任在综合所有咨询专家评价意见的基础上,完成综合评价结论。

(七)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和份数向评价委托方交付评价报告。

第十条  采用会议评价时,由协会根据具体情况,聘请5至9名专家组成评价咨询专家组,其中同行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余可以为经济、财务或管理专家。每位咨询专家独立提出评价意见。评价咨询专家组组长综合归纳每位咨询专家的评价意见并形成评价结论,并提请评价咨询专家组通过。

第十一条  采用函审评价时,由协会聘请专家5至9人组成函审组,其中同行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余可以为经济、财务或管理专家。各位专家独立提出评价意见。由评价咨询专家组组长综合归纳每位专家的评价意见并形成评价结论,并将每位专家的评价咨询意见作为附件。

第五章  评价咨询专家

第十二条  评价咨询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五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部《科学技术评价办法》、《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方案;

(四)对评价成果所属专业领域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权威。

第十三条  评价专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遵守如下行为规范:

(一)维护评价成果所有者的知识产权,保守被评价成果的技术秘密。评价工作完成后,有关评价成果的所有材料应当全部退还给评价机构,不得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扩散,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提供、转让。

(二)自觉坚持回避原则,不接受邀请参加与评价成果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评价。

(三)提供的书面评价意见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评价成果的实际情况,并对所出具的评价意见负责。

(四)不得收受除约定的咨询费之外的任何组织、个人提供的与评价有关的酬金、有价物品或其他好处。

第十四条  参加成果评价的咨询专家,由协会主要从科技成果评价专家库中遴选。根据被评价成果的专业特性和具体情况,可在专家库以外选聘不超过三分之一的专家。委托方、成果完成单位等关联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价咨询专家参加对其成果的评价。

第十五条  评价专家在成果评价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科技成果独立做出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通过协会要求委托方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有权要求在评价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

(四)有权要求排除影响成果评价工作的干扰,必要时可向协会提出退出评价请求。

第六章  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评价报告是协会以书面形式就评价工作及其结论向评价委托方做出的正式陈述。

第十七条  评价报告应当有评价组组长和评价咨询专家的签字,加盖协会公章,同时对评价报告盖骑缝章。

第十八条  评价结论

(一)评价结论应根据评价成果的技术资料,在综合评价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做出。

(二)评价结论是对于评价委托方要求给出的评价综合结论,在评价报告中应当明确给出。评价结论中慎用“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国内领先”、“国内首创”、“国内先进”、“填补空白”等抽象用语。

(三)评价结论属咨询意见,供使用者参考。依据评价结论做出的决策行为,其后果由行为决策者承担。

(四)在征得评价委托方和成果完成者同意后,评价结论和评价咨询专家名单一般应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七章  评价纪律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终止评价。已经完成评价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参加评价的专家不得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评价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被评价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评价。

第二十二条  参加评价的有关人员应当保守被评价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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