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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前后对比
发布时间:2015-10-08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重点解决的问题包括:①科技成果供求双方信息交流不够通畅;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激励不够;③科研的组织、实施与市场需求结合不够紧密,产学研合作落实得不够好;④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导作用发挥不够;⑤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还比较薄弱,不便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等。

针对这些问题,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该法从37条修改为52条,增加了21条,修改、合并、删除了部分条款。

1996年5月15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3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褚君浩、赖鞍山等61名代表建议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2年科技部启动修法相关研究工作。

2013年5月,科技部会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中科院、中国工程院等16个部门成立了修订起草工作领导小组。

2013年11月14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听取修订起草工作情况汇报,审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与会同志进行了认真讨论,原则同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对有关内容和条文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并建议按照国务院立法计划要求修改完善后尽快报国务院。

2013年12月,科技部报请国务院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12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2014年11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5年2月25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科技部部长万钢做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迎来首次修改。

2015年3月23日,全国政协在京召开双周协商座谈会,围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订”协商讨论、建言献策。

2015年8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这是这部草案第二次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2015年8月29日,经过两次审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同日公布了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明确了职务科技成果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概念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加大对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激励

增加第二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增加第四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增加第四十四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增加第四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加强产学研

第三条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

增加第十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增加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增加第二十八条:“国家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给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更加良好的政策和服务环境

增加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

第九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增加第三十二条:“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国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

扩大科技计划项目的支持范围

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能够显著提高公共安全水平的”、“能够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能够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等范围。

加强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增加第二十一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增加第四十六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多元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

增加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增加第三十七条:“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增加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国家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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