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促进本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 号)和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结合本市实施国家蓝色经济区发展战略和推进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孵化器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一般划分为综合孵化器和专业孵化器。具体形式包括科技创新创业园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国际企业孵化器、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等。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统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四条 孵化器以培育和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培养科技创业人才为目标,与大学、科研院所及社会相关组织建立联系,形成创业服务网络。
第五条 孵化器应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运行机制,逐步实现主体多元化、运作市场化和发展专业化,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区域科技创业孵化能力。
第二章 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第六条 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孵化器资质核准和市级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工作。被认定为市级孵化器的单位,产权和原隶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要求,在孵企业多数为科技型企业的,可被认定为孵化器。各区(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孵化器资质审核,并报市科技管理部门备案核准。 第八条 申报市级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专业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二)机构设置合理,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三)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70%以上; (四)具有较为完善的孵化服务功能,可为在孵企业提供商务、融资、信息、咨询、培训、市场、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五)从事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工作1年以上,可自主支配场地,综合型孵化器的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达15家以上; (六)综合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10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5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专业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在6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26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七)每年用于支持在孵企业发展的孵化资金不少于50万元,并与各类投资和担保机构等建立了合作关系,有3个以上投资案例; (八)专业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领域的公共研发平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管理、培训等能力; (九)在孵企业应有30%以上已申请专利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十)建立入孵企业选择和在孵企业毕业与淘汰机制。 第九条 市级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42个月; (四)企业注册资金,扣除知识产权出资后,现金部分一般不得超过300万元;属迁入企业的,其产品或服务尚处于研发和试销阶段,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五)企业租用孵化器孵化场地,研发办公用房一般不高于1000平方米,厂房、中试基地一般不高于2000平方米; (六)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范围,或符合本市经济发展需求的新技术、新产品;专业孵化器在孵企业的技术领域应当同孵化器本身专业方向相一致; (七)在孵企业团队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留学生和大学生创业企业的团队主要管理者或技术带头人,由其本人担任。 第十条 市级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中至少两条:
(一)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技工贸总收入达300万元以上,且有8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三)企业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 (四)达到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 第十一条 认定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孵化器,向所在区(市)科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市)科技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向市科技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推荐意见; (三)市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会议答辩,并依据专家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颁发青岛市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与标牌。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认定申请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孵化器的基本情况、基础和条件、服务能力和孵化工作业绩、发展目标与措施、青岛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请以及区(市)科技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章 孵化器管理与扶持
第十三条 已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其经营场地(地址、面积)、单位名称、股权结构、经营方向、法人代表或总经理等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技管理部门,并视其变更情况确认其孵化器资格。 第十四条 市级以上孵化器需向市和国家科技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数据等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级孵化器资格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市科技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对市级孵化器进行复核。对连续2年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资格。 第十六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或到期尚未毕业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迁移出孵化器,并按照法律和有关约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级孵化器认定或年度复核的,经市科技管理部门查实后,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资格,责令其退回科技项目经费,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可按照国家、省、市政策和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扶持,区(市)政府及相关市政府部门应在土地、人才、资金等方面为孵化器发展提供各类支持。 第十九条 市科技管理部门将全市孵化器建设工作纳入市科技发展计划,引导和支持孵化器不断发展壮大。各区(市)要将孵化器建设纳入本地区科技发展计划,为孵化器发展提供支持。各区(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在区(市)级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高新区和其他市级经济功能区的孵化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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